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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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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30 14:2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生产者制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要求递交申请资料。

  第七条 收到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资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审查通过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承担型式评价机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递交以下技术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性负责: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关键零部件图(含关键零部件清单);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者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逾期没有递交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审查通过的,通知申请人提供试验样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提供试验样机。逾期没有提供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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